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农商行”)。营业场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杜康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9489604—X。 法定代表人康凤立,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龙法,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系伊川农商行员工,全权代理。 被告陈进娟,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伊川县鸣皋镇。 被告高政,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伊川农商行诉被告陈进娟、高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苗龙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娟、高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高航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11.1‰,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借款期限一年。此贷款由陈进娟、高政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为高航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讨要,被告都不履行清偿义务,特诉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短期借款合同;2、借款担保书;3、借款借据;4、贷款付出凭证;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陈进娟、高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高航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与陈进娟、高政签订了借款担保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用途购车,月息11.1‰,借款期限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给付利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高航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陈进娟、高政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为高航足额发放了5万元贷款。高航在合同期限内付息37元,在2011年4月28日后不再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于2012年6月5日又付息7326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高航、陈进娟、高政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2014年3月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高航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法律文书另行制作)。 本院认为,原告伊川农商行与高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高航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进娟、高政为高航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伊川农商行要求担保人陈进娟、高政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陈进娟、高政在代为高航全部偿还原告款额后,享有对该笔债务的债权及追偿权。由于被告陈进娟、高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进娟、高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二、被告陈进娟、高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5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本金期间止,扣减已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进娟、高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靖普 代理审判员 黄 园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