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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龙冶金有限公司诉四川三维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龙冶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产业集聚区(九重镇王楼村) 法定代表人杨丰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银亮,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龙冶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产业集聚区(九重镇王楼村)
法定代表人杨丰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银亮,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三维鼓风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长远村。
法定代表人黄维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竹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才,经理。
原告河南九龙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诉被告四川三维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银亮、董忠煜、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德才及委托代理人李竹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6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两套风机及风机配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但被告提供的风机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叶轮没有堆焊耐磨层,引起风机寿命缩短,且未按约发货,安装时没有安装仪表箱,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存在质量缺陷的设备进行更换和调试,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更换质量不合格的风机2台,或退还相应价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3万元,庭审中将损失变更为3.4万元,共计23.4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反诉的利息及其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下欠24万元的货款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提供叶轮堆焊耐磨层的风机,明显存在违约行为;
2、原告财务凭证6页,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货款共计38万元;
3、设备安装后现场照片(风机部分)4张,证明被告提供风机无堆焊耐磨层,属严重违约;
4、报价单2份,证明同型号风机在叶轮无堆焊耐磨层时售价要低于叶轮堆焊耐磨层13万元以上;
5、维修拆装现场照片18张,维修合同1份,收据1张,证明被告未正确调试安装设备,致使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而损坏,直接造成维修费2.8万元;
6、行驶证、驾驶证、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维修设备支付0.6万元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合格,风机叶轮无堆焊耐磨层不影响产品的正常使用,不属于质量问题;九龙公司在收货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叶片堆焊约定条款的变更。风机配套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故九龙公司超过质量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被告已按约定交付风机及配套产品,原告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现已过质保期,合同价款62万元,原告在支付38万元货款后,对下余货款不予支付,现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逾期利息2.42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共计29.42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2、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出库单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一般用途离心通风机、技术条件)书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包括三维公司向九龙公司提供的产品,合同价款为62万元、发货日期为2012年9月7日、质保期为一年;2、机械行业标准规定产品质保期从出卖人发货之日起计算不超过18个月,合同约定质保期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1、2012年6月25日及2012年9月11日两份《资金汇划收报补充凭证》,2、2013年6月19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时间;2、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1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对该产品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了第二笔款项;3、双方在2012年9月11日前对叶轮无堆焊一事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支付相应货款;4、产品质保期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计算。
第四组:《收条》1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1、原告2013年8月同意支付全部货款62万元并收到了全额发票;2、间接证明原告对产品叶轮无堆焊一事予以认可,双方已于交货时协商解决完毕,原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
第五组:2013年7月21日、7月29日《四川三维公司售后服务卡》2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满意的售后服务,原告确认产品调试合格,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包括叶轮无堆焊。
第六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庭审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叶轮无堆焊耐磨层的鼓风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又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对此予以鉴定,为此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堆焊耐磨层的价值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8月9日新乡豫通环保鼓风机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新乡市蓝海水泵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两份报价单,证明堆焊耐磨层的价值问题,即报价单的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由于被告没按要求供货,应退还(扣除)该两台风机中已计算的堆焊耐磨层价格。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3日三维公司提交了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成都工业风机厂自贡销售部出具的两份风机叶轮报价单,证明叶轮有无堆焊耐磨层差价为5000元至7000元。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堆焊耐磨层的问题当时已经协商解决,双方已对该合同的条款变更,故不存在违约;2、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关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报价单是报价专用章,与本案争议的鼓风机不是同一产品,所以没有可比性,该产品报价是2014年的,与2012年的没有可比性;5、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产品的维修发生在2014年6月,已经超过产品的质保期,不应由被告负责;6、对第6组证据中的运费有异议,未与被告协商,且与本案无关系;7、对于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两份报价单,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已超过举证期,因各地市场行情等原因,原告以河南的产品价格与四川的价格相比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原告所称的差价与事实不符。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出库单的交付时间、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无法确认,出库单时间有修改,未盖公章,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货时间明显晚于约定,属违约;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安装使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三、四组证据财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认可对方质量;对第六组证据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7月29日的那份售后服务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2013年7月21日售后服务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是我公司签的,不能证明其提供货物符合质量标准;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风机叶轮报价单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成都工业风机厂自贡销售部的这份报价与本案争议标的物型号不一致,且只是单一叶轮配件的价格,不代表整个风机,无可比性;四川省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报价表质证意见同上以外,这个价格还仅指“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
经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反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支付货款、交付设备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提出证明方向的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5、6系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而损坏,原告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花费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是被告未正确调试安装设备造成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同行业报价单与原、被告庭后提交的各两份报价单的认定,在后面的评理部分予以陈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企业的登记情况,客观真实,合议庭予以确认;第二、三、四组证据反映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原告提出证明目的的异议、出库单的交付时间有修改、真实性的异议,但对其他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出库单,2012年9月7日的时间庭审中已确认,时间有修改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反映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对产品叶片无堆焊予以了认可且不存在违约的目的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机器的安装、验收情况,且2013年7月21日的售后服务卡显示风机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并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名,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故合议庭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实现债权费用,可结合本案原告的违约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6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叶轮有堆焊耐磨层的风机两台及风机配套设备两套。合同生效后40天交货,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一年。预付30%进厂卸货,安装调试经环保验收合格或货到二个月内再付25%,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个月(以先到为准)10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8万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开始发货,9月11日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所交货物的风机无堆焊耐磨层,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3年7月在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风机安装调试正常,但由于环保验收人员未到场,环保验收未能进行。因原、被告对风机无堆焊耐磨层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支付5万元货款后,拒绝支付下余款项。2014年初,风机的配套设备中两台变频器出现故障,原告停产进行维修,支付费用3.4万元。原告认为:风机堆焊耐磨层技术系环保措施且增加机器的运转寿命,而舍近求远购买被告的产品,但被告却不按约定供货,且配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更换不合格的风机两台或退还价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3.4万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2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的本诉部分,首先关于堆焊耐磨层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履约不符合约定,交付了叶轮无堆焊耐磨层的风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应承担相应责任。叶轮无堆焊耐磨层不影响风机的使用,故被告提供的产品未构成根本违约,只应扣除相应价款。由于该部分价值无相应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应参考市场价格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同行业报价单看,原告提供了同行业的无堆焊耐磨层风机产品的价格,被告提供了同行业的风机叶轮配件的价格,差距较大。虽然双方均提出了对方证据(报价单)的异议及不足之处,但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约定型号的整套产品设备,而不是某一配件。因此,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份的两份叶轮报价单,从其型号、时间、价格上看,不具有可比性。而原告提供的四份整套产品报价单中,2012年8月份的两份报价单从时间、型号、价格方面看,具有市场参考价值。两份报价单中同型号,同时期的叶轮无堆焊耐磨层的风机价格在7.4--7.5万元之间。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叶轮堆焊耐磨层的风机价格为10万元,相比二者差价在2.5--2.6万元之间,本院酌情参照该差价以2.5万元为宜,故被告应退还因交货不符合约定的价差5万元(2台)。而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叶轮无堆焊耐磨层的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维护变频器损失3.4万元的请求。从本案看,双方仅对风机的运转进行调试,原告未对整套产品进行运转合格验收,视为原告的放弃。设备运转过程中出现的故障,不能证明是被告产品的质量原因导致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反诉部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被告应在合同生效的2012年6月25日起40天内交货,但被告却在2012年9月11日交货,属逾期违约。被告交付的风机叶轮无堆焊耐磨层,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亦属违约。现原告接收该产品并安装调试,运转使用,理应支付下欠货款。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下欠货款的支付出现争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不按期交货,且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了原告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又不积极处理履约中出现的问题,使下欠货款出现争议,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由于原告购买的产品已实际使用,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风机合理的价格,应酌情扣除两台风机与合同的价差5万元,两项合并原告还应支付被告风机价款19万元。而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违约损失3.4万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请求的货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并无约定,且因其违约行为在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九龙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三维鼓风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河南九龙冶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三维鼓风机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已扣除应返还给原告的合同价差5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10元,反诉费2860元,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5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审 判 员  井金侠
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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