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1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7年9月23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农历10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7月25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二女。大儿子罗某甲生于2001年12月28日,大女儿罗某乙生于2013年6月5日,二女儿罗某丙于2014年8月26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性格粗鲁,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子女罗某甲、罗某乙每人每月1500元由被告负担直至子女18周岁止,两子女的学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4.2014年10月27日桐柏县城郊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派出所接警证明照片复印件4张;5.罗某丙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罗某甲,于2013年6月5日生育一女罗某乙,于2014年8月26日生育次女罗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从2014年9月2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子女罗某甲、罗某乙每人每月1500元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直至子女18周岁止,两子女的学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两女,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活中双方应该互相谅解,加强沟通,改正自身的不足,共同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