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9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5月16日生。 被告侯某,女,1981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营,程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营、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12月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关系僵化,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桐柏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 2.(2013)桐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一份,桐柏县程湾镇邓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今,原、被告二人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侯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等条件下,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两地分居,未能巩固夫妻感情,致使感情不合,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缓和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孩王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学习,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以随被告侯某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桐柏县程湾镇财税所出具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明以每月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侯某生活,原告自2014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