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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周诉刘兴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王家周,女,1966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双,男,1973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王家周,女,1966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双,男,1973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璩云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周诉被告刘兴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兴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0时59分许,被告刘兴双驾驶豫R99006重型自卸货车,在312国道937KM+410M处进入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兴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家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2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证明;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发票、清单、病历;3、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4、保单复印件一份;5、鉴定意见书。
被告刘兴双辩称,被告刘兴双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计算;被告刘兴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损失的30%;被告刘兴双已先行垫付原告84000元的费用,扣除被告刘兴双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0%的责任后,剩余7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兴双。
被告刘兴双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刘兴双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1份;4、收条、收据各1份。
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询问桐柏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副主任周华旺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了原告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0时59分许,被告刘兴双驾驶豫R990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12国道937KM+410M处进入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家周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家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兴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部软组织损伤;5、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6、胸腹部闭合伤;7、脑震荡;8、3+1颈折,1+残根,2+2松动。患者病情重,住院早期2人陪护,休息,不适随诊。法庭询问原告主治医师周华旺时,主治医师指出“住院早期”是二至三周左右。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3月后返院取外固定。原告花费医疗费83925.85元。被告刘兴双为原告垫付84000元。2014年4月10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家周右下肢伤残等级为玖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估价为陆千元,三枚牙齿需安装烤瓷牙,每7年更换一次至70岁,估价为捌仟元,二项共壹万肆仟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牙齿修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牙齿修复进行重新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家周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约11200元左右。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相关费用1000元。
被告刘兴双为豫R990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
原告王家周兄弟姊妹5人,父亲王某某,生于1944年5月12日,农民,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现有二子,长子殷某甲现已成年,次子殷某乙,生于2003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双驾驶豫R9900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家周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家周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兴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周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兴双为豫R990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含固定物再次取出费、安装、更换烤瓷牙费用),证据充分,应予支持。83925.85元+14000元=97925.85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118天=7938.98元;3、护理费:原告需要2人护理的时间依询问主治医师意见按18天为宜,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365天×(97+18)=9149.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7天=970元;5、营养费:10元/天×97天=97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其父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0.42年÷5×10%=1172.82元,次子殷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7.33元÷2×10%=2062.56元,本小项合计20186.06元;7、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7240.79元。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15240.79元,被告刘兴双负担70%即10668.55元,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刘兴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以3000元为宜。被告刘兴双已垫付84000元,为减少诉累,扣除其应负担的赔偿款13668.55元(10668.55元+3000元),剩余70331.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刘兴双,交强险理赔款余款51668.55元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1668.55元、赔付被告刘兴双70331.45元;
二、被告刘兴双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490元,由原告王家周负担1500元,被告刘兴双负担3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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