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先波诉苏远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45号 原告王先波,男,1983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远明,女,1974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先波诉被告苏远明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45号
原告王先波,男,1983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远明,女,1974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先波诉被告苏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吴某某系较好朋友,吴某某因做生意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600元,又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1000元,在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吴某某催要借款,而吴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因车祸死亡。被告系吴某某妻子,借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8万元及利息1600元,并支付因追索该笔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8日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吴某某出具的3万元借据一张;2.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吴某某出具的5万元的借据一张;3.律师代理费条据一张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被告家中近两年未做任何生意,不存在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也从来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假使该笔借款存在,也是吴某某的个人所欠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吴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当时,吴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没有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后吴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二份合同及借条上吴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法庭调取了吴某某生前在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领取二代身份证上的签字及本院受理的魏振金诉彭廷善及袁东玉诉刘纪永、宋义兵民间借贷一案中吴某某生前签字的条据作为样本,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与样本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丈夫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所借款项,在吴某某死亡之后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请求利息因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在合同中无借款人承担此费用的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借款被告不知道,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吴某某个人债务,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鉴定费用4000元,合计5915元,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