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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强诉李晓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王世强,男,生于1969年6月。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洋,男,生于1965年7月。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王世强,男,生于1969年6月。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洋,男,生于1965年7月。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世强与被告李晓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强的委托代理人方波、被告李晓洋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强诉称,2012年8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豫R1J007本田轿车,自东向西沿312国道行驶至S239线交叉口时与沿S239线自南向北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豫R6790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近30000元,肇事车辆豫R67907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李晓洋赔偿原告损失2910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世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2、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及证明。
3、豫R67907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行政判决书、售车协议、交强险保单。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
5、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桐柏县城关俊杰汽车修理厂证明、租车协议、收据、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晓洋辩称,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存在明显酒驾的事实,原告请求损失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晓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席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2、(2013)桐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李晓洋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存在酒驾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租车费有异议,对于车辆定损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价格认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同被告李晓洋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晓洋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未到庭,应不予采纳;行政判决书不能说明交警违法办案;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下午16时40分许,原告王世强驾驶豫R1J007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S239线交叉口时,与沿S239线自南向北行驶牛某某驾驶被告李晓洋的豫R67907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世强、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强驾驶的豫R1J007轿车在桐柏县城关俊杰汽车修理厂修理,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后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805元,并支出价格认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晓洋的豫R67907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强驾驶的豫R1J007轿车与牛某某驾驶被告李晓洋的豫R6790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王世强、牛某某负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李晓洋虽有异议,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世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11805元;2.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2305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强各项经济损失12305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28元,原告王世强负担400元,被告李晓洋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朱吉银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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