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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长林诉张磊、张宗秀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32号 原告温长林,男,1980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6年2月8日生。 被告张宗秀,女,1990年6月26日生。 原告温长林诉被告张磊、张宗秀委托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32号
原告温长林,男,1980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6年2月8日生。
被告张宗秀,女,1990年6月26日生。
原告温长林诉被告张磊、张宗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被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长林诉称,二被告在南阳市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半挂车一台,向南阳市商业银行贷款260000元用于支付该车部分价款,该笔贷款期限两年,按月还款。由于被告不方便直接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特委托原告代为偿还,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张磊、张宗秀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初期,二被告能够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收款后转付给银行。后被告未按时依约向原告付款,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仍按照协议约定向银行替被告支付借款,现经原告对账,二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南阳新亚汽车销售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
第三组.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向银行支付贷款。
第四组.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委托协议中的全部义务。
被告张磊辩称,原告诉求的车辆系安棚朱洼村的姚某某购买,我只是户主;车买回来后一直由姚某某经营,对分期付款的后两个月没有付款的情况我不知情,因此不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张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宗秀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磊对原告温长林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对第一组、第四组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磊与张宗秀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20日在南阳市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半挂车一辆,向南阳市商业银行贷款260000元支付该车款。该笔贷款期限两年,按月还款。被告张磊、张宗秀为便于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特委托温长林代为偿还。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南阳市商业银行贷款260000元,委托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每月22日前向原告汇款10100元。现二被告欠原告两个月计202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张宗秀与南阳市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温长林已经履行向银行的付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温长林202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协议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及利率的事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磊、张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长林2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磊、张宗秀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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