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沈玉兵、沈某甲诉吴海燕、夏长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24号 原告沈玉兵,男,1968年8月17日生。 原告沈某甲,男,2007年10月10月生。 法定代理人沈玉兵,系沈某甲之父。 被告吴海燕,女,1974年10月14日生。 被告夏长存,男,1978年10月13日生,系吴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24号
原告沈玉兵,男,1968年8月17日生。
原告沈某甲,男,2007年10月10月生。
法定代理人沈玉兵,系沈某甲之父。
被告吴海燕,女,1974年10月14日生。
被告夏长存,男,1978年10月13日生,系吴海燕丈夫。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玉兵、沈某甲与被告吴海燕、夏长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兵与被告吴海燕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长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海燕驾驶豫R9775A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桐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庄村油坊路段时,与同向沈玉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玉兵及摩托车乘坐人沈某甲等受伤、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海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玉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治疗三月多,支出医疗费三万余元。原告沈玉兵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夏长存,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海燕、夏长存赔偿沈玉兵损失共计125579.98元,赔偿沈某甲2954.55元,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沈玉兵的身份证、户口薄。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不调解通知书。3、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4、沈玉兵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大河镇箭杆冲村村委证明及土地使用证。6、沈某甲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及二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等事实。
被告吴海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买有全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
被告吴海燕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交警队出具的10000元押金条一张。另5000元押金条已交给原告。
被告夏长存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不完整,有挂床现象,对挂床的43天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对被告吴海燕提交的押金条无异议,但自己只领取9400元。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情,法庭对二原告现居住地进行现场勘查,并调查了原告邻居曹某某、胡某某,拍摄了现场照片,由此可以确认二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及沈玉兵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另外,法庭对原告沈玉兵的主治医师陈某某进行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日费用清单,可以确认沈玉兵住院天数的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海燕驾驶豫R9775A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桐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庄村油坊路段时,与同向沈玉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玉兵及摩托车乘坐人沈某甲等受伤、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玉兵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沈玉兵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左侧后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少量胸腔积液;4、多处皮肤挫裂伤;5、头部外伤综合症、6、肝右叶囊肿。于2014年9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813.65元。2014年9月1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玉兵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沈某甲入院诊断为:1、多处皮肤擦挫伤;2、头部外伤综合征。于2014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1439.34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海燕垫付医疗费14400元。
原告沈玉兵女儿沈某乙,生于2005年8月9日,儿子沈某甲生于2007年10月10日。沈玉兵一家自2003年起在桐柏县大河镇北街自建两层门面楼房居住至今,靠做生意为其主要收入来源。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长存,其与吴海燕系夫妻关系。该车于2014年1月5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吴海燕驾驶中的过错,与原告沈玉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吴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原告沈玉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吴海燕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被告夏长存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沈玉兵的损失:1.医疗费:27813.6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33813.65元;2.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08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365×108=7236.59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3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365×103=8195.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3=1030元;5.营养费:10×103=103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20×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为:沈某乙8.75年,沈某甲11.42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1482.98×(8.75+11.42)÷2×10%=14947.97元,本项合计59744.03元;7.精神慰抚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考虑会实际发生,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13219.4元。沈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1439.34元;2护理费:住院9天,29041/365×9=71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90元。4、营养费:10×9=90元;合计2335.42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15554.82元。二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足额予以赔偿。被告吴海燕垫付款14400元从中扣除。为减少诉累,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吴海燕。故对二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玉兵、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154.82元,赔付被告吴海燕垫付款14400元。
被告吴海燕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夏长存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871元。二原告负担871元,被告吴海燕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倩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