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55号 原告毛良军,男,1974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勇,男,1977年2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毛良军诉被告李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良军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9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桐银路交叉口东段时,与停驶的被告李文勇的豫A78Q8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桐柏县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豫A78Q8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2634.64元;2、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3、护理费1670.76元;4、营养费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6、误工费21400元;7、鉴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1582.41元;10、交通费76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263.8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24879.16元。 原告毛良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毛良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文勇负事故次要责任; 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李文勇所有,被告李文勇有驾驶资格; 4、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 5、桐柏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22814.04元; 7、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 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 9、劳动合同书、河南大唐龙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桐柏县吴城镇王宽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前在桐柏县城居住生活; 10、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11、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640元; 12、桐柏县吴城镇王宽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毛某甲、陈某某子女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驾驶人有驾驶资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文勇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9分许,原告毛良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桐银路口东段时,与被告李文勇驾驶的豫A78Q8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毛良军受伤,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包括在解放军154医院检查费在内,原告支付医疗费22414.04元。经诊断,原告毛良军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1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毛良军伤残等级为10级,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费用为7000元,原告毛良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毛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A78Q85号轿车为被告李文勇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1日—2014年9月10日。 原告毛良军自2012年12月份至事故发生一直在位于桐柏县城关镇的河南大唐龙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原告父亲毛某甲1953年2月4日生,母亲陈某某1952年7月15日生,儿子毛某乙1998年7月1日生,女儿毛某丙2007年2月13日生,均在桐柏县吴城镇王宽店村居住生活。原告毛良军兄弟姐妹一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毛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A78Q8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代为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文勇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代为赔付。结合原告毛良军的请求,对其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①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对正规票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该数额为22414.04元,另400元收据系非正规票据,且没有显示用途,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②后续治疗费,依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7000元;医疗费合计29414.04元;2、护理费,住院22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1750.42元;按请求1670.76元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按请求为210元;4、营养费,按请求210元计;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实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证据不足,应按国家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元,误工费为27404元/年÷365天/年×100天=7507.95元;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部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桐柏县城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②被抚养人毛某甲生活费用,5627.73元/年×19年×10%=10692.68元;③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5627.73元/年×18.54年×10%=10433.81元;④被抚养人毛某丙、毛某乙生活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毛某丙、毛某乙生活在城镇,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该二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毛某丙生活费5627.73元/年×11年×10%÷2=3095.25元;被抚养人毛某乙生活费5627.73元/年×2.42年×10%÷2=68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4902.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9698.7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及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大小,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111111.5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毛良军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代为赔付,由于原告毛良军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李文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毛良军111111.51元; 二、被告李文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任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800元,原告毛良军负担420元,被告李文勇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