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杜某某,女,1982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1月1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名叫黄某甲,生于2006年1月1日,次子名叫黄某乙,生于2008年9月1日。由于双方婚前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办理婚姻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性格暴躁猜疑心大,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女黄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表;3.儿子黄某乙和女儿黄某甲的户籍证明;4.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处方两份;6.原告受伤照片6张;7.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一年的了解认识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九年,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所说的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是言过其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的家庭环境,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网银转账记录;2.被告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日生育长女黄某甲,于2008年9月1日生育次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争吵打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共同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