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18号 原告李迪,男,1988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家芬,女,1966年10月22日生,系原告李迪母亲。 被告倪守营,男,1972年3月18日生。 被告刘家牛,男,1971年10月9日生。 原告李迪诉被告倪守营、刘家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家芬、被告倪守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迪诉称,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在桐柏县安棚镇安岭村李庄组与倪沟组交界处,原告母亲段家芬与被告倪守营妻子段某甲因为盖房子发生纠纷,原告上前劝阻时与被告倪守营发生争执,被告倪守营随即打电话喊来其亲家刘家牛,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综上,二被告因为琐事殴打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9128.73元;2、误工费3216元;3、护理费3818.88元;4、营养费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0123.61元中的20000元。 原告李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刘家牛、倪守营殴打原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二、桐柏县第二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桐柏县埠江卫生院(即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150元,门诊收据1张,金额为320元; 四、桐柏县人民医院收据一张金额为8808.73元; 五、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380元。 被告倪守营辩称,原告所述打架时间属实,打架地点是在安棚镇尹庄村;原告要求2万元过多,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打架是有原因的,打架的双方都有过错。 被告倪守营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家牛未到庭,未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李迪申请,法庭调取了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对李某甲、段家芬、李某乙、李迪、倪某甲、段某甲、李某丙、段某乙、倪守营、刘家牛、倪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在桐柏县安棚镇安岭村李庄组与倪沟组交界处,原告母亲段家芬与被告倪守营妻子段某甲因盖房发生争吵,原告李迪上前为其母亲帮忙,与前来为其妻帮忙的被告倪守营发生厮打,后被告倪守营打电话叫来被告刘家牛,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桐柏县埠江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共支付医疗费470.00元,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808.73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李迪主动参与纠纷,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赔偿原告70%为宜。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合计9278.73元,按请求9128.73元计;2、误工费,住院50天,误工费为24475.34元/年÷365天/年×50天=3352.74元,按请求3216元计;3、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50天=3978.22元,按请求3818.88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元/天=500元,按请求480元计;5、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643.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70%为11650.53元。二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守营、刘家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50.53元; 二、被告倪守营、刘家牛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迪负担100元,被告倪守营、刘家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