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72号 原告杜某,女,1989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生。 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务工期间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3年11月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26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生育一女杜某某。原告生育住院期间,经原告家人多方联系,被告才到医院看望,随即又不知去向。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两人已无共同生活可能,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杜某某的出生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是我办理的住院手续,交的住院费,原告生孩子我因在泌阳法院有事,当时没有在场,后来我想去看小孩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没有接还把我拉黑了,我们刚结婚时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务工期间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杜某某,婚后双方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共同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