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8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4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4月15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5月26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又未生育子女,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11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老家桐柏一直没有音信,为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原告证明一份,加盖有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保卫科的公章。 4.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龙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5.平顶山高安煤业有限公司环卫队的一个证明。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一份。 7.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一份。 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先后两次调查了桐柏县朱庄镇郭湾村骆大庄组组长(被告姑父)潘某某、被告同父异母弟弟孙某某,并分别制作了笔录。 桐柏县朱庄镇郭湾村委、桐柏县朱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两年有余,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9年5月26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2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