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X-1533621-X。 法定代表人张福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东升,男,1963年10月15日生,任桐柏县农村信用联社大河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过,桐柏县农村信用联社大河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燕准,女,1977年7月20日生。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燕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明田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明田发放贷款4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李燕准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明田对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明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燕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王明田的起诉,要求被告李燕准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担保书一份;6.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燕准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王明田以购货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大河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明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按月息14.4‰计算。被告李燕准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2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4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明田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期满后王明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王明田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燕准对借款人王明田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燕准在借款人王明田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王明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燕准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燕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内利息按月息9.6‰计算,逾期利率按月息14.4‰计算)。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燕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