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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举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X-1533621-X。 法定代表人张福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石可,男,1971年3月14日生,任桐柏县新集信用社客户经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X-1533621-X。
法定代表人张福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石可,男,1971年3月14日生,任桐柏县新集信用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举雨,女,1979年2月20日生。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举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举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举雨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举雨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10.8‰,逾期利率为月息16.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举雨对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举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担保书复印件一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举雨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举雨以进货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新集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10.8‰,逾期利率按月息16.2‰计算。2011年10月30日被告张举雨支付利息2988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举雨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举雨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张举雨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举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张举雨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举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余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内利率按月息10.8‰计算,逾期利率按月息16.2‰计算)。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张举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华玉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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