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X1533621-X。 法定代理人张福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远旺,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华省,男,1968年4月29日生。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桐柏信用社)诉被告李华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李华省与原告下属单位江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期一年,约定期内利息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华省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华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桐柏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华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华省基本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华省在原告下属单位江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期一年,期内月利率9.6‰,逾期月息14.4‰;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华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 被告李华省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李华省以建房为名与原告下属单位江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华省在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2011年5月28日,期内月利率9.6‰,逾期月息14.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省因建房向原告桐柏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对原告桐柏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华省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华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桐柏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按月息9.6‰计,2011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4.4‰计)。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华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