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89号 原告李立兵,又名李卫兵,男,1970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成,男,1968年8月2日生。 被告李修青,男,1961年9月4日生。 原告李立兵诉被告李修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兵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李修青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 原告李立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李修青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李修青向原告李立兵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立兵壹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款人李修青;2013年4月8日”。后被李修青未向原告李立兵归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修青对原告李立兵提交的借条未明确表示异议,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修青没有向法庭提交已归还该笔借款的证据,被告李修青应当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李立兵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修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立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李修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