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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广凤诉郑乾坤、刘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66号 原告罗广凤,女,194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坡,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84013-4 单位负责人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66号
原告罗广凤,女,194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坡,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84013-4
单位负责人璩云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郑乾坤,男,1991年6月25日生。
被告刘康,男,1987年4月30日生。
原告罗广凤诉被告郑乾坤、被告刘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桐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坡、被告郑乾坤、被告刘康、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人民财险桐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康驾驶豫R9W750号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新集乡郑老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罗广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罗广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郑乾坤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和人民财险桐柏公司均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3157.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被告刘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郑乾坤的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和人民财险桐柏公司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发票、清单、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以证实原告在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602.87元,住院时间为10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6、南阳市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65天;7、单位证明一份,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南阳市居住、工作,月工资约为2250元,在原居住地已无收入来源,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护理人员情况;9、车辆维修证明,以证实车损为775元;10、交通费发票。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桐柏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支付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人民财险桐柏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乾坤辩称,肇事车辆确系本人所有,对事故的发生认可,发生事故时,是本人要求刘康驾驶的,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8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原告住院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扣除。陪护两人过多。对第6份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不具备相关主体资格,形式不合法。对车辆维修单有异议,证明不正规。对交通费条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经被告郑乾坤请求,被告刘康驾驶郑乾坤所有的豫R9W750号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新集乡郑老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罗广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罗广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15602.87元,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伤情于2014年3月15日,经南阳市原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人民财险桐柏公司均购买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康驾驶郑乾坤所有的豫R9W750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罗广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罗广凤受伤致残,且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康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桐柏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罗广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602.87元;2、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132天=12369.3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稳定的收入,故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2天×2人=16231.1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2天=1020天;5、营养费10元/天×102天=1020天;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6年×20%=71673.7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811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广凤各项经济损失12811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郑乾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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