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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中智诉宫锡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马中智,男,1950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武,男,1973年10月25日生,系马中智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锡献,男,1960年7月29日生。 被告永安财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马中智,男,1950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武,男,1973年10月25日生,系马中智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锡献,男,1960年7月29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武平,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汤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中智诉被告宫锡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宫锡献驾驶豫R73886号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陈留店路段时,与原告马中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宫锡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马中智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13785.9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中医院诊治费证明;4、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5、鉴定报告;6、三轮车损失价格报告。
被告宫锡献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38000元,请求原告或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合理部分由我承担,其他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宫锡献向法庭提交有:1、收据、领条;2、保单;3、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要求过高,且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居住事实、出院证明、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只提供社区证明,需提供派出所的暂住证。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宫锡献驾驶豫R73886号车小型越野客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陈留店路段时,与原告马中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宫锡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中智伤后入住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左侧第12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擦挫伤;5、头外伤综合症;6、右侧上第一切牙折断。2014年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38922.91元,原告提交中医院处方笺一张,证明支专家诊治费3000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人护理;2、三月后复查;3、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宫锡献为原告马中智垫付治疗费38000元。2014年3月21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03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中智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马中智驾驶的白洋淀牌残疾车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价格为6700元。被告宫锡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宫锡献驾驶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马中智被撞伤致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宫锡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审理中,被告宫锡献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治疗费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马中智户口、身份信息均显示为农业户口,住固县镇新庄村三里岗组,入院病历中亦显示现住址仍为固县镇郭庄村三里岗组,且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其子马新武对在县城居住位置说不清楚,因此,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损失,因其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该请求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告马中智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22.91元,专家诊治费3000元;2、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住院77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可酌定100天为宜,29041元÷365天×100元=7956.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77天=770元;4、营养费:10元/天×77天=770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17年×10%=14408.08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可酌定5000元为宜;7、财产损失6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7527.4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8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马中智损失39527.43元,赔付被告宫锡献垫付款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中智经济损失39527.43元,赔付被告宫锡献垫付款38000元;
二、被告宫锡献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宫锡献负担1700元,原告马中智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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