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80号 原告靳志海,男,1961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凤,女,1962年8月14日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同柱,男,1978年8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84013-4. 地址:桐柏县淮源大道82号。 诉讼代表人璩云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志海诉被告陈同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5时20分许,原告靳志海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同柱驾驶三轮汽车在桐柏县淮源大道东风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身体不能康复,落下伤残。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陈同柱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同柱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代替赔偿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8493.3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靳志海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交警大队证明、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陈同柱事故车辆行车证;4、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6、鉴定意见书;7、桐柏县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条据、交通费条据、马同证明;8、原告户口薄复印件;9、桐柏县城关镇一里岗社区证明;10、证人韩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陈同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处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原告的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给我。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陈同柱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20分许,原告靳志海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桐柏县城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大桥路段时,与相向被告陈同柱驾驶的豫RQ0820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靳志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志海、陈同柱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靳志海伤后入住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上中切牙脱落;3、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头面唇及身体多处皮肤擦挫裂伤;5、左腕部损伤。花费医疗费6511.67元,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靳志海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牙外伤并牙齿缺失。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2462.75元,门诊费用14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出院后2个月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人陪护,住院期间据病情需外购药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同柱为原告靳志海垫支治疗费5000元。2014年9月16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18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靳志海面部、口腔损伤,牙齿脱落六枚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靳志海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柒仟元。牙齿脱落六枚需安装烤瓷牙,每七年更换一次,每次烤瓷牙价格陆千元,需安装更换三次,总医疗费用估价为壹万捌仟元。两项合计为贰万五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同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靳志海居住桐柏县城关镇一里岗居民区,其长期在建筑行业务工。靳志海次子靳某某生于2003年12月25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靳志海与被告陈同柱驾驶中的过错行为导致靳志海被撞伤致残,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靳志海、陈同柱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同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赔付。原告靳志海的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114.42元。原告提供7张医药销售店及超市票据计款218元,部分为非正规发票且均无购药人姓名,不能证实为原告用药,故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36天,根据原告伤情,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97天。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32746元÷365天×97天=8702.36元;4、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36天×2人=5728.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1天×10元/天=710元;6、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2398.03元×20年×12%=53755.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14821.98元×7.55年÷2人×12%=6714.36元,该项合计60469.63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及原告伤残程度,可酌定为3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请求185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后去南阳治疗情况,可酌定12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144285.05元,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应赔付122000元,余款22285.05元,由被告陈同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85.52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1685.52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志海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陈同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志海经济损失1685.5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68元,由原告靳志海负担2500元,被告陈同柱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