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陈某,女,1978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0年12月1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7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07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0年8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自己的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6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0年8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现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代理审判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