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31号 原告陈启华,女,1937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生,系陈启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祥松,男,1967年9月1日生。 被告曹富青,男,1980年5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淮源大道3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684013-4。 法定代表人璩云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启华诉被告曹祥松、曹富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简称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传庭,被告曹富青,被告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曹富青驾驶豫R78A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淮源宾馆路段时,与行人陈启华发生碰撞,造成陈启华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启华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富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6921.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陈启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之子陈某某在教师新村的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陈启华的身份及居住情况; 第二组:被告曹祥松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曹富青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曹祥松及被告曹富青系有证驾驶; 第三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豫R78A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第四组: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3)第0408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实此次事故被告曹富青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五组:陈启华的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各一份,医药费发票1张,计8294.20元,车费票据2张,计72元,陈启华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其他费用票据4张,计2647元。证实原告陈启华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住院花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辩称,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部分依事故的责任比例,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依机动车保险合同承担替代支付责任;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有权对用药进行审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两份:证明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经重新鉴定原告陈启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曹富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垫付的费用32000元。 被告曹富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曹祥松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富青、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淮安社区和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曹富青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的原件进行核实;对第五组中部分证据的异议是:2014年4月3日的诊断证笔迹明显是事后添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第五组中原告列出的成人尿垫、尿不湿、拐杖、茶瓶、保温杯、暖手袋等日用品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必用品,形式不合法,没有有效的票据支持,不应支持。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曹富青均无异议。对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认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改变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对原告陈启华伤情的真实认定。对700元鉴定费属实的情况下也应有申请人承担。被告曹祥松对该鉴定意见书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曹富青驾驶豫R78A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淮源宾馆路段时,与行人陈启华发生碰撞,造成陈启华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启华受伤后被送进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腰椎退行性病变;5.右膝关节炎;6.肺气肿;7.冠心病。原告受伤后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住院,2014年4月3日出院,共计129天,花去医疗费30294.20元。2014年4月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启华腰椎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启华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2013年12月5日,桐柏县交警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3)第0408号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曹富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富青驾驶的豫R78A65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曹祥松,在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曹富青系被告曹祥松雇请的驾驶员。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祥松向原告陈启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陈启华从桐柏县交警队领取被告曹祥松所交押金20000元。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启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该得到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桐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即被告曹富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虽然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启华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陈启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0294.20元。其他费用2136元(2014年3月28日购买的成人尿片、成人尿垫支付2050元,2014年4月16日购买拐杖支付86元),结合原告陈启华的伤情,对该两部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解放军11811部队医院2014年11月28日的270元的收据及万家乐量贩的241元的证明,原告方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共计32430.2元;2.护理费,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4月3日诊断证明注明的前一个月陪护2人,其笔迹颜色明显不一致,原告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陪护2人,应认定为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129天×1人=10263.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129天=129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129天=1290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至淮源宾馆路段,原告陈启华在其儿子陈某某处居住,由淮安社区及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及陈某某在桐柏县教师新村的房产证予以证实,经核实,陈启华确实在陈某某位于城关镇教师新村209号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陈启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启华出生于1937年4月26日,按5年计算,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陈启华伤残等级为拾级,且被告曹富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72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1545.03元。由于事故车辆豫R78A65在被告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代为赔付。对于被告曹祥松垫付的22000元应当从原告陈启华获得的赔偿中扣除,由被告财险公司桐柏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曹祥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启华61545.03元,扣除被告曹祥松垫付的22000元,还应支付39545.0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曹祥松22000元。 被告曹祥松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陈启华对被告曹富青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423元,由被原告陈启华承担1000元,被告曹祥松负担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