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14号 原告阮志海,男,195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登峰,男,1957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世馨,桐柏县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阮志海诉被告杨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志海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培、被告杨登峰及委托代理人徐世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志海诉称,2014年1月5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行走到毛集镇光武路口与回龙路交叉口往北100米处时,受到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撞击倒地,造成损害。被告将原告护送到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垫支了医疗费,现原告伤情已经治愈,但由于受伤较重,落下了终身残疾。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几经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7926.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登峰辩称,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出售稻草准备送至收购人处。当手扶拖拉机行至光武路口与回龙路交汇处,蹭到在该路口买馍的原告的后背。由于并不知晓,被告由南向北小心行驶而去,当前行至150米左右之处时,原告骑自行车猛然从右边(即东边,属违规)超过手扶拖拉机横向出现在被告的车头前。事出突然,答辩人为不出现重大事故紧急刹车,并将车头打向左方,车刹着了,重大事故避免了,但由于是载重车,有一定的惯性,右边的车轮碰到了原告的自行车,自行车又绊倒原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付完了,医疗费发票被告洗衣服洗了,还剩取钢板的钱,被告愿意按原、被告之前签的协议履行,如果确实没报销,被告还承担。 原告阮志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及保证书,说明被告的肇事行为客观事实存在,同时,也说明这些协议显失公平,是法定的可变更的协议;3、原告伤后的诊断证、病历;4、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光武村委证明;6、光盘一盘;7、证人杜某书面证言一份;8、证人余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对1-6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赔偿协议和保证书都是自己签的字。但认为余某某、孙某某两个证人说话有点仓促,且说话相互矛盾,对车的方向一直说不清,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杜某未到庭,对其书面证言应不予认可。 被告杨登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2、证人何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何某某和杨登峰是亲属关系,证明效力非常低。事发时何某某在稻草车的后面,他对现场的实际情况看不到,证言属于估计或虚构。该证人在作证时非常激动,带有表情。黄某某当庭陈述是矛盾的,他在车后20米远,车前面发生的事故他是猜测的,他又是另一证人因为无法到场让他过来的。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在桐柏县人民医院电脑上所查询的阮志海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的照片。原、被告对所查询的医疗费都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驾驶拉稻草的手扶拖拉机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毛集至回龙公路光武路口往北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均未报警。随后被告护送原告到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杨登峰负责原告阮志海治疗期间和拆钢板这两个时期的全部医疗费用,阮志海不再追究杨登峰的其它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左侧内、后踝关节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542.64元,为被告所支付。2014年4月2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鉴定结果为左踝骨折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5000元。阮志海母亲王志珍1936年8月1日生,共育有五男三女8个子女。诉讼中,原告称系被告撞击致伤,被告称系原告违规超车并横挡手扶拖拉机所致,双方证人亦作不同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杨登峰负责原告阮志海治疗期间和拆钢板这两个时期的全部医疗费用,阮志海不再追究杨登峰的其它责任。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本人所签署,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542.64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5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是法定的可变更的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登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志海5000元。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杨登峰负担990元,由原告阮志海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