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立同诉林强、张大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97号 原告闫立同,男,1972年8月生。 被告林强,男,1977年3月生。 被告张大有(张周有),男,1973年3月生。 原告闫立同与被告林强、张大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97号
原告闫立同,男,1972年8月生。
被告林强,男,1977年3月生。
被告张大有(张周有),男,1973年3月生。
原告闫立同与被告林强、张大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同、被告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立同诉称,2011年时,二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给其施工,下欠32800元费用给原告出其一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还下欠10800元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钩机费108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
被告林强辩称,欠款属实,但欠钱是三个人合伙的,且散伙时约定该欠款由被告张大有偿还。在诉讼中,被告林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张大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合伙开矿时雇佣原告钩机为其施工,下欠原告钩机费32800元,给原告出其一欠条“今欠到闫立同钩机费叁万贰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处二被告林强、张大有均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偿还了22000元,还下欠10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钩机费1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林强也不持异议,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林强辩称欠款系三人合伙所欠,散伙时约定由被告张大有偿还,没有提供证据相证实,即使属实也不影响原告凭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强、张大有(张周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立同钩机费1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倩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