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72号 原告邓云豹,男,1967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武国,男,1973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开勇,男,1968年5月11日生。 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云豹诉被告张武国、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都帮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豹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占有、被告张武国委托代理人邓开勇、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程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云豹诉称,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张武国驾驶豫DR27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12国道913KM+14KM进入道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邓云豹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邓云豹受伤。原告邓云豹住院30天,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45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6883.7元(含鉴定费1000元);2、误工费23193.2元;3、护理费2386.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466.94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7326.83元。 原告邓云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交警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武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云豹负事故次要责任;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 3、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邓云豹伤残等级为10级,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4500元; 4、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张武国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豫DR2727为被告张武国所有; 5、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11383.7元; 6、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3张,证明原告邓云豹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7、租房协议、桐柏县西杨社区证明及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居民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小区工作人员金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邓云豹于2011年2月一直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 8、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793.33元、日工资为193.11元; 9、户口簿复印件四张及金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10、桐柏县城关镇第一小学、桐柏县方树泉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二子女在桐柏县城学校就读; 11、桐柏县月河镇彭坎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金某乙共有三子女; 12、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人严某某、张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事水电安装,月收入情况; 13、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为1000元。 被告张武国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向我方赔付。被告张武国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 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34分许,被告张武国驾驶豫DR27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12国道913KM+14KM处进入道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邓云豹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邓云豹右锁骨骨折。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药费11383.7元,2014年4月4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云豹伤残等级为拾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4500元。事故车辆豫DR2767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张武国所有,在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日-2014年3月2日。原告伤残前在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居住,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二女儿邓某甲,2001年11月17日生,在桐柏县方树泉中学上中学;三女儿邓某乙,2007年6月29日生,在桐柏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上学,原告母亲金某乙,1938年7月14日生,住桐柏县月河镇彭坎村彭坎组,共育三子女。原告邓云豹在桐柏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张武国押金98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事故车辆豫DR2767驾驶人被告张武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云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DR2767为被告张武国所有,且在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邓云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承担。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邓云豹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1383.7元,依据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内固定物取出再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医疗费合计为15883.7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地该行业工人工资实际,原告月收入酌定5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3天,误工费为5000元/月×113天÷30天/月=18833.33元;3、护理费,住院31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31天=2466.50元,按请求2386.93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31天=310元,按请求300元计;5、营养费,按请求300元计;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部分,原告伤前一直在桐柏县城生活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该部分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金某乙生活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金某乙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3×10%=937.96元,按请求401.98元计,原告子女邓某甲、邓某乙二子女均在桐柏县城生活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两人生活费为14821元/年×(11.46+5.93)年÷2×10%=12886.86元,按请求5064.96元,被抚养生活费合计5466.9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50263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数额合计90966.9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邓云豹上述损失由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张武国向原告邓云豹垫付的9800元医疗费,应当从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向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直接向被告张武国赔付,被告都帮财险河南公司向原告邓云豹最终赔付数额为81166.96元。由于原告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张武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邓云豹各项损失共计81166.96元;赔付被告张武国9800元; 二、被告张武国对原告邓云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33元,原告邓云豹负担233元,被告张武国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