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468号 原告舒某某,男,1979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道学,男,1955年12月26日生,系原告舅父。 被告谌某某,女,1980年10月4日生。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道学、被告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噘老骂少,行为霸道,扰村害邻。原告为了顾及家庭和女儿,忍气吞声,含泪过日子,好心期盼被告能转变态度维持家庭,但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变本加厉,对原告张口就骂,举手便打。原告母亲劝说几句也遭到毒打,致使母亲在村卫生所治疗多日。原被告于2011年分别在外打工,被告从未向家里交纳一分钱,也没有给子女买任何衣物,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从未操办任何家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而在法庭辩论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3个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3)桐民初字第0071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合法夫妻,与2013年曾起诉离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同意与被告离婚。因婚后操劳过度,身体多病,无能力和精力抚养子女,婚生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离婚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打工期间所积累的3万元及支付被告看病的医疗费3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8日在桐柏县固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10日生育长子舒某甲,2003年5月2日生育女儿舒某乙,2006年9月22日生育次子舒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骂,进而引起婆媳关系紧张。2011年6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多聚少,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婚生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3个子女的抚养费。在诉讼中,法庭征求舒某甲和舒某乙的意见,若原被告离婚,二人均表示愿随其父亲舒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不注重日常的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造成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原被告均愿意随原告生活,舒某甲、舒某乙均表示愿随其父舒某某生活,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3个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打工期间所积累的3万元及支付看病的医疗费3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及存在共同债务,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 二、婚生三个子女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随原告舒某某生活,被告谌某某不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