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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士存、肖某甲诉罗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57号 原告肖士存,男,1983年11月1日生。 原告肖某甲,男,2005年10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肖士存,系肖某甲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俊,男,1977年9月23日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57号
原告肖士存,男,1983年11月1日生。
原告肖某甲,男,2005年10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肖士存,系肖某甲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俊,男,1977年9月23日生,系王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士存、肖某甲诉被告罗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士存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波、被告罗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肖士存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儿子肖某甲沿312国道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行至淮源镇卫生院门前时被王某某驾驶的豫R87G33小型轿车撞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肖世存:1、头部外伤;2、左内外踝骨折。原告肖某甲:1、头部外伤综合症;2、胸挫裂伤可能性大;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南阳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士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罗俊所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摩托车损140945.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警队证明;3、交警队不予调解通知书;4、肖士存身份证复印件;5、肖某甲户口本复印件;6、王某某驾驶证、行车证;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8、肖士存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9、鉴定意见书;10、医疗费发票;11、肖某甲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12、医疗费发票;13、肖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14、蒋某(肖士存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15、大栗树村委证明二份;16、租房协议;17、大同社区及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18、淮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六施工队营业执照复印件;19、2013.10—2013.12公司工资花名册;20、肖某甲户口本复印件;21、肖某丙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罗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其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意车辆损失按500元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罗俊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另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和罗俊双方承担,其中诉讼费均担。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我的垫付款25200元。
被告罗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2014年10月15日核实罗金芳、石玉才并制作笔录,2014年11月11日法庭会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居住现场核实并制作核实笔录。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16时6分许,王某某驾驶豫R87G33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肖士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士存及其摩托车乘坐人肖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士存、肖某甲受伤后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当日,肖士存花费门诊医疗费356.91元。2014年2月15日肖士存、肖某甲出院。肖士存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内外踝骨折;出院休息叁个月,门诊治疗。肖士存花费医疗费16381.26元。2014年5月5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士存左踝关节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伍仟元)。肖某甲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颅外伤综合症;2、肺挫裂伤可能性大;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适度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肖某甲花费医疗费8398.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肖士存车辆损失按500元计算。
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俊系王某某丈夫、豫R87G3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豫R87G3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肖士存的父亲肖某乙1962年3月18日生。肖士存的儿子肖某甲2005年10月28日生,事故发生前在桐柏县淮源镇龚庄小学就读。肖士存的女儿肖某丙2013年8月22日生,随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6月肖士存一家搬至县城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肖士存在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六施工队上班,该公司第六施工队营业场所在桐柏县淮源大道321号。被告罗俊垫付252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款赔付给被告罗俊。原告、被告罗俊同意诉讼费平均负担。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与肖士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士存及肖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俊为车辆所有人、王某某丈夫,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肖士存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6381.26元+356.91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21738.1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32746元/年÷365天×128天=11483.53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49天=3898.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9天=490元;5、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6、残疾赔偿金:肖士存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女儿肖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4821.98元/年×17.67年÷2×10%=13095.22元,原告儿子肖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627.73元/年×9.83年÷2×10%=2766.03元,原告未提供肖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请求赔付有关肖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小项共计60657.31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04257.66元。原告肖某甲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398.58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9天=3898.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9天=490元;4、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以上各项共计13277.23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17534.89元。被告罗俊请求返还垫付款252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92334.89元,赔付被告罗俊25200元。被告罗俊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罗俊与原告同意平均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士存、肖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2334.89元、赔付被告罗俊25200元;
二、被告罗俊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士存、肖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罗俊负担1570元,原告肖士存、肖某甲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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