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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66号 原告杨继英,男。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润娥,女。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继英诉被告陈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英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陈润娥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继英诉称:我与被告丈夫耿顺社系朋友关系,耿顺社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于2012年1月2日从我处借款5万元,月息200元。耿顺社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用作家庭经营及购买工程机械,对于耿顺社借款的事实,被告均知晓和认可。耿顺社由于身体疾病住院治疗,相关利息付至2013年1月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耿顺社一直未偿还。2013年8月3日,耿顺社因病去世。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润娥辩称:1、我不认可耿顺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耿顺社生前从未向我交待过此事,且原告在耿顺社生前从未向耿顺社及其家人要过该借款。2、原告所诉的借款用途不属实,耿顺社和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没有外欠款项。3、耿顺社是2013年6月2日因病住院,8月3日去世,长达2个月,原告也没有向耿顺社及其家人要过借款,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承债务,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陈润娥丈夫耿顺社向杨继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杨继英现金50000元整,每月利息500元”。耿顺社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已经支付杨继英利息付至2013年1月份。2013年8月3日,耿顺社因病去世。原告杨继英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润娥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提交有耿顺社签名的借条原件1份,证实耿顺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润娥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润娥的丈夫耿顺社向原告杨继英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份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上约定月息50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借款人耿顺社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耿顺社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笔借款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润娥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润娥偿还原告杨继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