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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96号 原告梁留柱,男。 委托代理人梁广乐,男,系原告梁留柱之子。 被告王铁良,男。 原告梁留柱诉被告王铁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广乐,被告王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黄河路湖滨北停车场内1号楼1单元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自签约日起至拆迁日止”,并约定承租方“不得更改房屋原有设施结构”。首先,因为当时听说政府即将对该出租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并已进行摸底调查,所以将租赁期限约定为至拆迁日止。但后来政府将拆迁区域变更为现在的“大中海”区域,出租房屋所在区域短期内不可能拆迁,故我与被告当时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就失去了意义。其次,被告在租赁期内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设施结构进行了比较大的改动,私搭乱建了一些违章建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三、我的孩子已结婚成家,迫切需要收回房屋自用。我就收回房屋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可被告拒不退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腾退房屋,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为有效合同。对租赁房屋的增建,是经原告同意的。我在2013年9月10日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房屋转租给卫春城。现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承租人,以及诉争房屋所增建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卫春城,原告诉求被告腾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梁留柱与被告王铁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梁留柱将位于黄河路湖滨北停车场内1号楼1单元1号房屋出租给王铁良,月租金为700元,租赁期限自签约日起至拆迁日止,按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房屋租金每半年交一次,提前交清;并约定承租方不得随意更改房屋原有设施结构及水电设施,水电费由王铁良自负;租赁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王铁良不能继续租用的,梁留柱提前30天通知王铁良,房租按通知之日计算;租赁期间,王铁良有权转租转让,期满后交回梁留柱。2013年9月10日,王铁良与卫春城签订转让协议,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及室内设备设施,前后增盖建筑部分以100000元的转让价一次性转让给卫春城(该价款包含2014年租金),并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此后,因该房屋所在区域短期内不进行拆迁,原告梁留柱多次找被告王铁良要求收回房屋,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梁留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腾退房屋,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租赁期限约定为“自签约日起至拆迁日止”,实际是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即该拆迁这一行为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租赁期限到拆迁日终止”的约定,应视为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王铁良交还租赁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请求不明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留柱与被告王铁良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房屋退还给原告梁留柱。 驳回原告梁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