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45号 原告魏广彩,女,1965年8月9日生。 原告郑立燕,女,1985年12月25日生。 原告郑秋菊,女,1988年2月6日生。 原告郑立生,男,1989年10月12日。 原告朱西云,女,1933年11月20日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峰,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广彩、郑立燕、郑秋菊、郑立生、朱西云与被告王松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彩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王峰松的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9时35分许,原告亲属郑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油库路段时,与被告王松峰驾驶的豫RGR595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郑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甲、王松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间内。 综上,被告王松峰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和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22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五位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认定不复核证明。3、交通事故不调解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处理情况。 第三组:1、郑某甲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2、处理交通事故亲属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亲属郑某甲受伤、治疗及抢救、安葬费用情况。 第四组:1、郑某甲户籍所在地村委证明。2、郑某甲原居住地照片。3、租房协议。4、郑某甲现居住地居委会证明。5、郑某甲在县城务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亲属郑某甲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第五组:1、郑某甲母亲朱西云户口薄。2、朱西云儿子郑某乙结婚证。3、郑某乙妻子户口薄。4、郑某乙购房协议、收据。5、郑某乙电费本。用以证明郑某甲母亲朱西云随其弟郑某乙生活,也应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 被告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明郑某甲系农村户口。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大量连号,交通费和餐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郑某甲全家居住在城区。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郑某乙居住在城镇,其母亲朱西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 被告王松峰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显示郑某甲系农村户口。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由法庭核实。 被告王松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方表示歉意。但自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同时自己已与原告方在桐柏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不再让自己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王峰松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用以证明自己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自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2、王峰松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理赔,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中理赔。不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免责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已告知了免责条款。 原告及被告王松峰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郑某甲全家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时的房东程长富、张晓及淮庙社区治保主任罗明华,郑某甲原住地程湾乡和湾村支书(兼主任)郑本周、组长郑古林,郑某甲生前雇主石乃江进行了调查。证明郑某甲全家自2012年9月以来一直在桐柏县城区居住,从事建筑行业。 原告及被告王松峰对上述调查笔录不持异议。 被告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5日9时35分许,原告亲属郑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油库路段时,与被告王松峰驾驶的豫RGR59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郑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2861.25元。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松峰与死者郑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松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11日11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11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400元,餐费1900元。同时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另查明,郑某甲全家自2014年9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桐柏县城,在原籍桐柏县程湾乡和湾村没有农业收入。其母跟随郑某甲弟郑某乙居住在桐柏县城关镇。郑某甲母亲朱西云今年81周岁,共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王松峰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郑某甲撞伤致死,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61.25元。2、护理费79.56元/天×2人×2天=318.24元。3、丧葬费应为37958元/年÷2=18979元。4、死亡赔偿金485015.55元[(1)郑某甲的死亡赔偿费用,22398.03元/年(按城镇标准)×20年=447960.6元;(2)被扶养人朱西云的扶养费14821.98元×5年÷2=37054.95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6、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食宿费1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4人×7天=2227.68元。8、车损1000元,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44601.72元。由于原告亲属郑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王松峰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2000元,下余损失422601.72元应由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即211300.86元内赔偿原告200000元,综上,被告财险公司应在322000元的限额内替被告王松峰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1300.86元应由被告王松峰负担。由于原告只起诉请求赔偿322000元,放弃了11300.86元的损失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松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诉讼费用全部由自己负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2000元。 二、被告王松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王保山 审判员 魏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丰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