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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士见诉黄仁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44号 原告魏士见,男,1978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仁涛,男,1974年12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701361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44号
原告魏士见,男,1978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仁涛,男,1974年12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7013615-0。
负责人曹鸿燕,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士见与被告黄仁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士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良、被告黄仁涛、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士见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黄仁涛驾驶其所有的G15269/GT0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桐柏县安棚镇物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碱路交叉口时,与沿洛碱路自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仁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黄仁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黄仁涛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仁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61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无异议。在被告黄仁涛出示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其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全部成立。
被告黄仁涛同意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且要求由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直接赔付其向原告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
原告魏士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原告的户口簿及桐柏县安棚镇大倪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本案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三、桐柏县安棚镇大倪岗村民委员会、安棚镇派出所、安棚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大倪岗村民委员会、安棚化工专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安棚化工专业园区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安棚镇规划区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桐柏县安棚新型劳务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7、8、9、10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交警大队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六、黄仁涛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七、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八、机动车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牵引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
九、医疗费票据8张、处方20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医疗费104583元;
十、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受伤部位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十二、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889元;
十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720元;
十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357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住宿费为3689元。
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系分项赔付,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被告黄仁涛向法庭提交领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仁涛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无书写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明上未加盖派出所印章,对兄弟姐妹几人无法确定。对安棚化工专业园区证明,认为并不能证明化工园区范围属于城镇范围。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明上面无书写人或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无工资领款人签字。第三、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应按原户籍计算损失。对第八组证据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主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第九组证据,认为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应提供具体用药清单。对原告所有医疗费票据在提供所有具体用药清单前提下,由公司7天内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对临时处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方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临时处方数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一人陪护,原告按2人请求护理费无依据。对十一组、十三组证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未经其他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不合程序。原告魏士见伤残情况缺乏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十四组证据,原告提交2013年桐柏至南阳的汽车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不符合规定,有的票据存在连号,原告交通费不符合住院地点,应由法庭酌定。
被告黄仁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黄仁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七、十二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黄仁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安棚镇大倪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中证明原告的父母情况、兄弟姐妹情况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原告提交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上的记载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安棚镇大倪岗村民委员会、安棚派出所、安棚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实地查看了原告的居住地及房屋情况,调取了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到桐柏安棚新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险单、主车保险单,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挂车保险单,经本院核实对挂车保险单,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的20张处方,本院认为该处方并非医疗费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2日河南省桐柏县医药公司专用发票,因该票据无公司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十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桐柏县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留陪护1人”,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关于病历显示一级护理、二级护理时陪护人员为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十一、十二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十四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原告陈述酌情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仁涛驾驶其所有的苏G15269/GT0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桐柏县安棚镇物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碱路交叉口时,与沿洛碱路自北向南的原告魏士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入院,12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1.肝破裂;2.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4.右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5.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6.右肾结石。原告支出医疗费56473.86元。2013年12月19日,桐柏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不愈合;2.肝破裂术后。原告支出医疗费5748.88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感染;2.肝脏手术后。原告支出医疗费41097.26元。
原告出院后,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肝破裂修补术后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9元。原告魏士见摩托车损坏后,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轮摩托车估损17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仁涛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50000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仁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士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仁涛驾驶的车辆系连云港黄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系被告黄仁涛开办,黄仁涛系该公司负责人。苏G15269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挂车苏GT028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
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连云港黄氏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魏士见之父魏某甲,1944年8月17日生,其母朱某某,1940年7月15日生,其女魏某乙,2004年9月10日生,其子魏某丙,2006年2月22日生。魏某甲、朱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
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魏士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黄仁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魏士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仁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事故主、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结合原被告诉辩、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03320元;其中桐柏县中医院56473.86元(包含桐柏县人民医院血费3322元),南阳市中心医院5748.88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41097.26。2.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在桐柏安棚新型劳务有限公司苏打包装岗位工作,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未上班,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可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660+1435+1610)÷3个月÷30天×232天=12128.42元;3.护理费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52天,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2天+9天+23天)×1人=6683.41元;4.交通费,认定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52天+20元×32天=1160元;6.营养费10元×84天=840元;7.残疾赔偿金123988.54元(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4%=107510.5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某甲5627.73元∕年×10年÷5人×24%=2701.31元,朱某某5627.73元∕年×6年÷5人×24%=1620.79元,魏某乙5627.73元∕年×8年÷2人×24%=5402.62元,魏某丙5627.73元∕年×10年÷2人×24%=6753.2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和被告黄仁涛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9.摩托车损失1720元。以上共计264840.37元。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下余损失142840.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主要责任即70%向原告赔偿99988.26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被告黄仁涛已经赔偿的5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仁涛。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了赔付,被告黄仁涛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士见损失122000元,扣除被告黄仁涛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再支付7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魏士见损失99988.2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仁涛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
四、被告黄仁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鉴定费889元,共计7119元,原告负担2119元,被告黄仁涛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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