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35 原告岳道启,男,1966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付龙,男,1970年7月15日生,系原告妻弟。 被告韩付金,男,1967年12月25日生。 原告岳道启诉被告韩付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道启委托代理人吴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付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道启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西昌锦屏水电站工程,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在实施该工程过程中,其工程投入均为原告一人,被告未作分文投资,工程结束后,所承建的工程出现亏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承担10万元的债务,并于2010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现金1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止款付清为止)。 被告韩付金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夫妻两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法庭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之后,原告收到被告与原告沟通协商的往来信息复印件。4、韩付金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韩付金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韩付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西昌锦屏水电站工程。工程结束后,所承建的工程出现亏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岳道启西昌锦屏水电站工程投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此款是投资款亏损所承担的欠款。2010年元月1日,韩付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1年起诉到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底偿还了原告2万元,原告之后主动撤诉。剩余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形成本案诉争,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结算后的债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请求归还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归还2万元,应予扣除,下余8万元及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部分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付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道启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由原告岳道启负担460元,被告韩付金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彭方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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