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行龙,男,1989年02月0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行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行龙及辩护人葛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刘某某在桐柏县城郊二初中2(2)班上学,下午放学后在校门口被王某、张某喊出校门后,当晚刘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钟某一起住在桐柏县青松宾馆。第二天杨某某、雷某某将刘某某交给武行龙和王某某,刘某某被王某某和武行龙控制。王某某、武行龙开车将刘某某强行带到开往广东海丰县的大巴车,随即到广东海丰县,张某开车把武行龙、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安排到汕尾市香城大酒店住下,张某给王某某现金4000元整,给武行龙现金500元整,又给其买一部超薄蓝色平板手机(购机价1900元)。在酒店期间,由于刘某某拒不跳脱衣舞,被武行龙殴打。殴打之后,刘某某被张某带回自己在广东开设的歌舞团里从事色情表演。2013年4月14日,张某买车票将刘某某送回桐柏。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调解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行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在校的未成年女学生从事色情表演,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行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经查被告人与他人以拐骗的方式将被害人骗到张某的歌舞团,从事色情表演,不仅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危害了社会风尚,而且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身心健康以及人格尊严,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其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参与拐卖中积极参与,系直接实施人员,因此不属于从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行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