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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丙林诉王清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60号 原告郜丙林,男,1947年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立,男,1968年9月9日。 原告郜丙林诉被告王清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60号

原告郜丙林,男,1947年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立,男,1968年9月9日。

原告郜丙林诉被告王清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和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丙林及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王清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汽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黄岗镇界牌桥东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1万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全歼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事故鉴定书、送达证明、不予调解通知书;2、驾驶证;3、诊断证、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4、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条据;5、毛集湖山村委证明;6、伤残鉴定书及条据;7、交通费。

被告王清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5有异议,医药费是由我出的,对村委证明有异议,他还在原住地高店村高店组居住,对6有异议,我同意继续给其治疗,治好为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系主次责任。2、事故发生后,是我请人把伤者送到医院,医疗费全是我花的;3、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4、两个10级伤残构不上,花药费5000多元,还有2000多元检查费没有给条。

被告王清立提交了垫支的医疗费条据13张计59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4时许,王清立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汽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黄岗乡界牌桥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郜丙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郜丙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郜丙林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0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245.8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经原告申请,2014年1月6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郜丙林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膜腔粘连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45.86元。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参照职工60周岁退休,不再赔偿误工费损失。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天79.56元,即79.56元×30天=2386.8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费每天各10元,即30天×10元×2=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份证的户籍地和住院病历登记的居住地均为黄岗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原告至定残日,已满67周岁,应赔偿13年,即8475.34元/年×13年×12%=13221.53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8154.19元。对于被告已付的6000元,应以从中扣减。下余22154.19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122000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清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郜丙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154.19元中扣减被告王清立已支付6000元后的22154.19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1047元,被告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温宏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丰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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