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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建红诉温正备,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桐民初字第01141号 原告柯建红,男,1962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温正备,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勇,男,1986年3月5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桐民初字第01141号

原告柯建红,男,1962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温正备,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勇,男,1986年3月5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465号国大广场8楼。

诉讼代表人朱守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柯建红诉被告温正备,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建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告温正备的委托代理人葛勇,被告民安财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5时58分许,被告温正备驾驶浙C9909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桐柏县书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三源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83P3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柯建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柯建红损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温正备驾驶浙C9909N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温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63441.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柯建红身份证原件一份。2、桐柏县城郊乡周庄村委证明一份以及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3、工资证明一份。4、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七级伤残。以上3份证据证明柯建红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按务工固定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费。第二组证据,1、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一份。2、被告驾驶浙C9909N车辆投保保险单一份。证明柯建红于2014年2月26日被车撞伤事实以及出事车辆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证据,1、桐柏县人民医院外科病例一份,包括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检验报告单。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足踝损伤科病例。第四组证据,1、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23张20265.43元。加11727.48元,计31992.91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76元。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140元,住院收费票据39601.26元。计39741.26元。合计:71810.17元。第五组证据,1、柯建红及陪护人员去县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南阳中心医院车票,合计4400元。2、车辆定损费1397元。3、鉴定费1000元。

被告民安财险温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身份证无异议,但显示为农业户口,按城镇户口标准缺乏法律依据。2、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产业聚集区证明有异议,虽划入城镇,但不一定为城镇居民。3、对俊杰厂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修理厂地址不明,也无营业执照。工资表不显示发于何时?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4、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法院给10个工作日时间保留其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5、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无异议。6、保单由法院核定。7、对诊断证、出院证无异议;对病历无异议,洛阳正骨医院050034、0008042二张条据公章不清,条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由法院核定其真实性,对桐柏县医院医疗费条据无异议,对三张门诊检查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认,对医院收据、救护费、应有正规收据,收据不合法,对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应由法院核定。

被告温正备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我们的保单是真实的,有保单。

原告质辩认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已划入产业集聚区,系城镇,土地已被全部征收。2、车辆定损时,保险公司人员在场,车行有售后服务。3、原告住院及费用真实。4、医院120系承包性质,只出具收据,没有发票。

被告温正备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2、保单二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车辆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民安财险温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民安财险温州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有瑕疵的由法庭核实,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伤残鉴定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不超过1万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以后续鉴定为依据。交通费应有正规条据;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意见。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并预交鉴定费;车损等同答辩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温正备辩称,我驾驶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5时58分许,被告温正备驾驶浙C9909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桐柏县书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三源大道交叉路时,与沿三源大道自东向北行驶的原告柯建红驾驶的豫R83P3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正备、柯建红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2日出院,初步诊断为复合外伤:1、左胫腓骨开放型粉碎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3月12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同月29日出院,30日转入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腓总神经损伤。3、跟腱挛缩。出院医嘱:休息,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及左跟腱延长术,不适随诊,功能锻炼叁个月。于2014年3月30日至7月3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71810.17元。

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内固定二处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左足内翻下垂需行踝关节融合术,按县级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评估为贰万元,二项合计为贰万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转院治疗租车及其陪护人员往返的交通费4400元,原告的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支付修理费1397元。温正备系C9909N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温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自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正备驾车将原告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正备驾驶的浙C9909N号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温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810.17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入院,同年7月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26日共182天。原告提供受伤前在桐柏县城关俊杰汽车修理厂工作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原件一张),工资表载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28日,柯建红工资2600元,应发数合计36400元,应扣数21000元,实发数15400元”。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原件,应是用人单位保存的,原告不应持有,且工资表应为月工资表,而且原告提供的一张工资表一次性领取15400元工资,明显与按月领取工资不符。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工资可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即182天×(29041元/年÷365天=79.56元)=14479.92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在市级医院住院17天,每天20元,为340元。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110天,每天10天,为1100元,合计为144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时间、标准同营养费,为144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6日住院,于3月12日出院,该期间医院诊断证注明为2人护理。3月12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同月30日转回桐柏县人民医院,于7月3日出院,住院127天,其中2人护理为14天,一人护理为113天。护理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每天79.56元,即住院14天×79.56元/天×2人=2227.68元;113天×79.56元/天×1人=8990.28元,合计为11217.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居住村组已由县规划为工业园区,应视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原告现不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即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为7级,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后果等因素,可按10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需二次手术,鉴定评估需28000元,可按28000元计算。9、交通费44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397元。11、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24369.2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温州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正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柯建红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手术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24369.2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柯建红122000元。

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202369.2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柯建红的50%即1011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三、被告温正备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柯建红的损失。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告温正备负担4647元,原告柯建红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王保山

审判员  魏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丰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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