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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郑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06号 原告岳某某,男,2008年7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岳文成,男,1982年1月10日生,系岳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军,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06号

原告岳某某,男,2008年7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岳文成,男,1982年1月10日生,系岳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军,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郑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岳文成、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郑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郑军驾驶豫R681E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桐柏县月河镇西湾村村通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湾村汉泥组路段时,将原告撞伤。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郑军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薄。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理人的状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证明、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违章情况、责任划分情况、车辆所有人、行人的情况、送达情况、调解情况等。

3、被告郑军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车牌号、所属的保险公司等。

4、被告的交强险一份。证实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金额、保险起止时间、所属的保险公司等。

5、原告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用药情况、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等。

6、原告的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7、原告父母的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实原告的具体身份、误工、护理损失等。

8、原告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等。

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缺少用工合同;对证据8、9认为因鉴定、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不应在交强险中支付。

被告郑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不分项替自己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自己垫支的药费和车辆施救费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给自己。

被告郑军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

2、驾驶证、行车证;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12755.94元);施救费票据500元。用以证明医疗费是自己垫的。自己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了交强险也属实,自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郑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681E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桐柏县月河镇西湾村村通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湾村汉泥组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0天(2014年6月28日到2014年10月15日),花去医疗费12755.94元由被告郑军垫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干骨折;2、左小腿挫裂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其父岳文成在桐柏县三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3022元;其母欧某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2984元[(3007元+2950元+2995元)÷3]。原告为该事故共支出交通费620元。被告郑军的肇事车辆在被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和数额;二是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2755.94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按100天计算,其父岳文成的护理费为3022元/30天×100天=10073.33元;其母欧某的护理费为2984元/30天×100天=9946.67元。共计20020元。3、营养费为10元/天×100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0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972元。

被告郑军支出的施救费500元,因原告没有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郑军将原告岳某某撞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郑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郑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216.06元,同时支付给被告郑军垫支的医疗费12755.94元。

二、被告郑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温宏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丰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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