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20号 原告孔令东,男,1957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青志,男,1958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廷广,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金,男,1972年12月1日生。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 组织机构代码71569026-0。 法定代表人王怀胜,任董事长职务。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东与被告田青志、刘文金、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杨帆,被告田青志的委托代理人岳廷广、被告刘文金、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兴隆公司是桐柏县吴城镇林场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刘文金是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刘文金将该整地项目中的水泥路面平整工程分包给被告田青志(包工不包料),田青志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8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给被告田青志干活时,被施工机械链条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天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田青志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其它任何费用。原告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玖级。现起诉要求被告田青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469.54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 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 3、原告的伤残鉴定书。 4、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土地平整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兴隆公司。 5、原告医疗费发票120元;鉴定费发票700元;交通费609元。 被告刘文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有异议,系补办的。对证据3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认为与治疗地点不符。 被告兴隆公司、田青志的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的质辩意见是:诊断证系补办的,但与病历一致;交通费部分是其姑娘从外地回来护理的费用。 被告田青志辩称,自己是为另外二被告打工,原告当天有饮酒行为,且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其职责范围,作为成年人对造成的后果有重大过错。事发后已为原告垫支各类费用18500元(但仅有8630.69元条据)。 被告田青志提交了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1份和8630.69元的医疗费条据。 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医疗费属实。 被告刘文金的质证意见是:对证言无异议,说明原告有过错,对医疗费8630.69元无异议。 被告兴隆公司质证意见同刘文金。 被告刘文金辩称,自己只是被告兴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自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文金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自己承包的乡村道路水泥搅拌和浇注铺设项目,已将水泥路面铺设工作交由被告田青志负责施工,自己负责供料,田青志负责施工(设备均为田青志自己提供),每铺1平方米报酬为10元,自己与田青志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田青志雇佣的,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田青志负担,况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兴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致伤原告的铺路机械进行了现场查验,拍摄照片六张。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兴隆公司承包了桐柏县吴城镇林场村土地整治项目,被告刘文金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刘文金又将该整地项目中的水泥路面平整工程分包给被告田青志(包工不包料),田青志无铺路资质即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8月11日下午5时许,田青志所雇工人孔令东在铺设路面时被铺路机链条挤伤右手。原告孔令东在铺路过程中的职责是将拌好倒在路面上的水泥砂浆用锨推平,并非机械操作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天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20元(不含田青志垫支的8630.69元)。原告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二是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青志垫支的8630.69元各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天×20元/天=440元。3、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4、护理费79.56元/天×22天=1750.32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202天(本院酌定出院后180天+22天)=1353.11元。6、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总额为69917.48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评析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田青志从事雇佣劳动,被告田青志应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超越工作范围、没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应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兴隆公司将修路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田青志,应承担选任不当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文金只是被告兴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田青志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田青志和被告兴隆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刘文金和被告兴隆公司之间是内部工作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的分担责任为: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田青志承担50%,被告兴隆公司承担2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青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令东各项经济损失69917.48元的50%,计款34958.74元(付款时应扣除已垫支的8630.69元)。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东各项经济损失69917.48元的20%,计款13983.50元。 驳回原告孔令东对被告刘文金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原告孔令东西负担542元,被告田青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石怀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丰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