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81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福祥,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呼样霞,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蒲红波,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虎珀,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福祥、呼样霞、蒲红波、马虎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祥、呼样霞、蒲红波、马虎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福祥从我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王福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借款时被告呼样霞作为王福祥的妻子,签订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蒲红波、马虎珀夫妇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15日,贷款本金及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我社现要求被告王福祥、呼样霞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2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15.76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蒲红波、马虎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福祥、呼样霞、蒲红波、马虎珀未到庭答辩。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王福祥贷款3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清偿到2014年8月15日;3、被告呼样霞书写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证明王福祥的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4、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蒲红波、马虎珀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被告王福祥、呼样霞、蒲红波、马虎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福祥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按月结息,贷款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5.7605‰计算。被告呼样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日,被告蒲红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马虎珀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福祥偿还了利息。贷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王福祥、呼样霞、蒲红波、马虎珀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福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福祥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王福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王福祥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呼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呼样霞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因此该笔贷款应为王福祥、呼样霞的共同债务,被告呼样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祥、呼样霞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红波、马虎珀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蒲红波、马虎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祥、呼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2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15.7605‰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蒲红波、马虎珀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1006元,由被告王福祥、呼样霞、蒲红波、马虎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