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33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甲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矛盾恶化,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找茬与我吵闹。2012年6月份,我与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由于被告性格怪异,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矛盾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年龄太小。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马甲某(2012年1月3日生),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分居生活,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才能长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双方如果能多加沟通和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正常的矛盾,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要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