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16号 原告白亚丽,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慧茹,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解菊艳,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亚丽与被告方慧茹、解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白亚丽申请,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裁定,将被告解菊艳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商品楼鼎鑫嘉苑二楼房产五套及1楼门洞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3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慧茹、解菊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亚丽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方慧茹借我现金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被告解菊艳担保并承诺以其名下的鼎鑫嘉苑5套房产抵押。被告方慧茹将利息付到2014年9月14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脱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慧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被告解菊艳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慧茹、解菊艳未到庭答辩。 原告白亚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方慧茹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息3分,被告解菊艳担保的事实;3、灵宝市长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解菊艳房产的情况。 被告方慧茹、解菊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方慧茹向原告白亚丽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白亚丽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被告解菊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愿将其鼎鑫嘉苑房产作为抵押。被告2014年9月14日支付了利息。借款50万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方慧茹、解菊艳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慧茹向原告白亚丽借款5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白亚丽与被告方慧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方慧茹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解菊艳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解菊艳的保证责任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解菊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慧茹追偿。故被告解菊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慧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亚丽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上述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解菊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方慧茹、解菊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