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41号 原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工业园区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志平,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开培,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志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文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开培、陈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将阳平涧沟选厂采掘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刘善明,人员由其自行雇佣,其所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是受刘善明的小工头杨志兵的雇佣,为杨志兵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文志平辩称:2013年5月,我到原告公司的阳平涧沟选厂的坑口从事电扒渣工、铝工工作,2014年8月1日和8月25日二次在工作时受伤,其一直未支付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其坑口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56-1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正确。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文志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56-1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部分事实及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受杨志兵雇佣而不是介绍从事劳务工作的,其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中认定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阳平涧沟选厂的坑口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善明,自然人刘善明将该坑口部分出渣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杨志兵,刘善明、杨志兵系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5月,被告文志平经工头杨志兵介绍到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阳平涧沟选厂的坑口先后从事电扒渣工、钻工工作,被告文志平与工头杨志兵约定了工资报酬,平时工作由工头杨志兵和代班文杰指派和管理。2014年8月1日,8月25日,被告文志平在坑口打钻时两次受伤,2014年9月22日,被告文志平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56-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文志平与原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将其阳平涧沟选厂的坑口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善明,刘善明将该坑口部分出渣工程承包给另一案外人杨志兵,被告文志平受雇于杨志兵从事劳务,其工资由杨志兵支付,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由原告招用和管理,为原告进行工作,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告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辩解原告应行使撤销劳动仲裁的权利而不应直接起诉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志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原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灵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