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20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贺会林,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永波,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娟平,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万刚,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娟娟,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永波、赵娟平、王万刚、赵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会林,被告石永波、赵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刚、赵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石永波、赵娟平夫妇从我社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9.507‰、贷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石永波、赵娟平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王万刚、赵娟娟夫妇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本金2.47万元,剩余本金7.53万元及2014年6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我社现要求被告石永波、赵娟平偿还贷款本金7.53万元及利息9486.63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14.26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王万刚、赵娟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石永波、赵娟平辩称:我从原告处贷款属实,担保人也到场签字,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因做生意赔了,我想办法分期还款,2015年12月份前将剩余贷款7.53元本金全部还清。 被告王万刚、赵娟娟缺席未到庭答辩。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石永波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偿还到2014年6月;3、被告赵娟平书写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证明石永波的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4、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万刚、赵娟娟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被告石永波、赵娟平、王万刚、赵娟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永波、赵娟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石永波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按月结息,贷款月利率9.507‰,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9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4.2605‰计算。被告赵娟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日,被告王万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娟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份,被告石永波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贷款753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还款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永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石永波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石永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石永波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赵娟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娟平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因此该笔贷款应为石永波、赵娟平的共同债务,被告赵娟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永波、赵娟平偿还贷款本金7530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刚、赵娟娟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承贷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万刚、赵娟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刚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永波、赵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5300元及利息9486.63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14.2605‰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万刚、赵娟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石永波、赵娟平、王万刚、赵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