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曾用,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H32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渑池县南闫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8公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金某某及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吴某某及豫MH3251号车乘坐人员吴一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事故处理民警把吴某某带至渑池县中医院抽血取样。2014年8月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从吴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04.87mg/100ml。2014年8月13日,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一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意见,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群光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