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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柏琳与沈康、赵莹莹、张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上官柏琳,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沈康,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莹莹(又名赵莹),女,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上官柏琳,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沈康,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莹莹(又名赵莹),女,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天祥,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柏琳与被告沈康、赵莹莹、张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柏琳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宇、被告张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康、赵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沈康急需用钱做生意,经人介绍,原告借给其2万元,约定有利息,并由张天祥做担保人,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违约金、利息、诉讼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康、赵莹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天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沈康担保2万元属实,但借款人名下有财产,应先由借款人偿还,不足部分由我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上官柏琳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2年10月22日的借条、借款条约及借款担保一份。
被告沈康、赵莹莹、张天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沈康因资金不足,经人介绍,向原告上官柏琳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上官柏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利息每月二分,每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五年。借款人:沈康。担保人:张天祥。”同日的借款担保中约定张天祥自愿为沈康的贰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违约金、利息、诉讼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2日,之后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沈康向原告上官柏琳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天祥在借款担保中写明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天祥理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赵莹莹并未在借条中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应当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沈康、赵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柏琳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天祥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官柏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康、张天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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