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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武、李连娥与古飞、古双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张冠武,男,1937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连娥,女,1936年4月6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古飞,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伟安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张冠武,男,1937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连娥,女,1936年4月6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古飞,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古双才,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负责人石进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冠武、李连娥与被告古飞、古双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古飞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安,被告古双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敏、胡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古飞驾驶豫MD50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8省道行至渑池县天池镇路段自西向东至南涧村交叉路口处,与张冠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冠武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连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古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冠武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连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另查,本案豫MD5096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古飞、古双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张冠武各项损失共计1850.58元,赔偿原告李连娥各项损失共计35211.46元,上述损失共计37062.04元。

被告古飞委托代理人蔡伟安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事故的发生属于事实且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调解,并非原告说的调解无果;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已经支付了1万元,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再予赔偿的话,原告应将1万元退还我方。

被告古双才庭审中口头辩称:自己意见和被告古飞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古双才所有的豫MD5096号车在我方仅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对于超出赔偿限额及没有法律依据的项目我方不予赔付;我方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MD5096号车辆行驶证、被告古飞驾驶证各一份;3、豫MD5096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张冠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张冠武在渑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张;6、张书军、张改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100元;8、李连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渑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10、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00元;11、渑池县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渑池县城关镇黄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12、张平均、张年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3、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古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MD5096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张书军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古双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14时许,原告张冠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天池镇南涧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18省道交叉口处,右转弯进入道路,与沿31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古飞驾驶的豫MD5096号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冠武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连娥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1月29日,原告张冠武、李连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冠武于2014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腰背部左侧软组织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李连娥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侧耻骨上支骨折;3、右侧第5肋骨骨折;4、右侧上腹部外伤;5、冠心病,心率失常。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外固定4周;2、休息6个月;3、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并发症。2014年8月11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仰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连娥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遗留功能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0%,可评为X级伤残。

2014年2月13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渑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冠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在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连娥无责任。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冠武、李连娥与被告古飞达成协议:古飞一次性赔偿张冠武、李连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同日,二原告之子张平均给被告古飞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古飞事故处理赔偿费1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古飞驾驶的豫MD509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古双才,被告古双才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

渑池县城关镇黄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渑池县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连娥从2011年5月至今居住于渑池县怡苑小区16号楼1单元5楼西户张平均处(张平均系其子)。

经本院核算,原告张冠武的损失有:医疗费3180.34元,护理费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3685.84元。原告李连娥的损失有:医疗费21183.91元,护理费1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1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37265.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古飞驾驶豫MD5096号车造成原告张冠武、李连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冠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连娥无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连娥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李连娥长期在城镇居住,对其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案中,原告张冠武、李连娥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古飞驾驶的豫MD509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冠武、李连娥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古双才赔偿。被告古飞为原告张冠武、李连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古飞。关于原告李连娥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冠武、李连娥各项损失共计20168.08元;

二、被告古双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冠武、李连娥各项损失共计4621.28元(已执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古飞5378.72元;

四、驳回原告张冠武、李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27元,原告张冠武、李连娥负担727元,被告古双才负担7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 群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上官利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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