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姚群民,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河南省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行法,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薛行兴,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丘生,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姚群民诉被告薛行法、薛行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群民及代理人胡青峰,被告薛行法、薛行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薛行法驾驶牌号为闽A3177K号小型车由南向北行至渑池县新华路会盟北5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豫MVK37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薛行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后经调解无果。另查闽A3177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薛行兴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投保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848.86元,诉讼中变更为14058.66元。 被告薛行法、薛行兴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书面答辩。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薛行兴和薛行法是兄弟关系,薛行法开其弟薛行兴的车发生了事故,在县交警队调解过,没有协商到底,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由于答辩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可,不合理范围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3、保险单,证明该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以证明被告方侵权事实成立;4、原告住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数额6295.09元;5、原告受伤的停发工资证明;6、护理人员毛朝明的身份证及护理费用;7、交通费票据300元;8、停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情况。 被告薛行法、薛行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闽A3177K小型越野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显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薛行法驾驶其弟薛行兴的牌号为闽A3177K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渑池县新华路会盟转盘北50米处时与原告姚群民驾驶的车牌为豫MVK371的普通摩托车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薛行法负全部责任,原告姚群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口腔挫裂伤;2、左前臂及左手挫伤;建议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6295.09元。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左手禁忌受力负重,建议休息4—6周。 经本院核算,原告姚群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295.09元;误工费4874.86元;护理费1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其受损摩托车停车施救费3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3343.15元。 另查,被告薛行法所驾驶的闽A3177K号小型客车系其弟薛行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零时至2014年7月11日24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渑公交认字第41122162014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A3177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商业险,原告姚群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薛行法赔偿。被告薛行兴虽为车主,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群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及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3343.15元; 二、驳回原告姚群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薛行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年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