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冀DJ9956(冀DV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钢筋,由山西省驶往湖北省,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36KM+300米处,该车所载钢筋散落桥下,致使在桥下放牛的卢氏县杜关镇十字路村居民白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白超虎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白超虎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崔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2014)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杨海军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