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卢氏县。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卢氏县某某村刘某某的商店买东西时,发现该商店和后院住处均无人,被告人赵某某便从后院围墙翻墙进入刘某某院子,后进入刘某某住室,将住室内一抽屉明锁破坏,把抽屉内500元现金盗走后翻墙逃跑。 2014年6月21日,在卢氏县看守所羁押的被告人赵某某和同监室的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吵骂,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卫生间地上,致杨某某受伤。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路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后附杨某某伤情照片两张,三门峡监狱刑罚执行科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2006)卢刑初字第187号、(2008)卢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现场、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18张,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