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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住卢氏县城关镇伏牛路五街坊1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住卢氏县城关镇伏牛路五街坊1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邀请卢氏县城关镇龙山路三街坊居民韦某某与女友范某某到家中喝酒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耿某考虑到韦某某、范某某的安全就留宿该二人在自已的卧室。凌晨3时许,因韦某某斥责被告人耿某进入该卧室骚扰其女友范某某引发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耿某用啤酒瓶砸伤韦某某头部,又持已破的酒瓶戳伤韦某某面部。经法医学鉴定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共赔偿被害人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且足额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某是被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故不能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军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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